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无业。曾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XX窜至本区仰义街道天诚网吧内,趁被害人曹某睡着之际,窃取被害人曹某压在头下的黑色苹果4S手机1只(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120元价格销赃。2015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XX被周某等人扭送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