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壮族,农民。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9线3035公里(武宣县黄茆街路段)与对向由曾祥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曾祥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陆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在处理事故现场后即到武宣县黄茆镇卫生院对陆某进行抽血提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陆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出来后,经公安民警多次传唤,陆某均未到案,2015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4月1日20时许,陆某在梧州市长洲区顺隆旅馆402房被梧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陆某归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民警工作记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陆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冬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