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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韦振臣与杨兰生、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同建等16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振臣,韦同建,黄开明,杜厚林,苏保国,夏金福,王开河,范辉,范凯,夏国兵,李功毫,李兰洲,杜何年,邓文学,石慧伟,李强斌,李风莲,杨兰生,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振臣,男,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生,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龙,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原审原告韦同建,男,住山东省定陶县。原审原告黄开明,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原告杜厚林,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原告苏保国,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原告夏金福,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原告王开河,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原告范辉,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原告范凯,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审原告夏国兵,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原告李功毫,男,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审原告李兰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原审原告杜何年,男,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审原告邓文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审原告石慧伟,男,住陕西省延长县。原审原告李强斌,男,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审原告李风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以上16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振臣为与被上诉人杨兰生、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韦同建、黄开明、杜厚林、范辉、苏保国、夏金福、王开河、范凯、夏国兵、李功毫、李兰洲、杜何年、邓文学、石慧伟、李强斌、李风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振臣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上诉人杨兰生,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龙、马志超,原审原告韦同建、黄开明、杜厚林、范辉、苏保国、夏金福、王开河、范凯、夏国兵、李功毫、李兰洲、杜何年、邓文学、石慧伟、李强斌、李风莲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振臣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杨兰生支付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振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原审原告韦同建、黄开明、杜厚林、范辉、苏保国、夏金福、王开河、范凯、夏国兵、李功毫、李兰洲、杜何年、邓文学、石慧伟、李强斌、李风莲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振臣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起诉,原审原告韦同建、黄开明、杜厚林、范辉、苏保国、夏金福、王开河、范凯、夏国兵、李功毫、李兰洲、杜何年、邓文学、石慧伟、李强斌、李风莲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韦振臣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韦振臣及原审原告韦同建、黄开明、杜厚林、范辉、苏保国、夏金福、王开河、范凯、夏国兵、李功毫、李兰洲、杜何年、邓文学、石慧伟、李强斌、李风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韦振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姗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