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金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郑金针,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郑金针诉被告刘卫华、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金针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卫华、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郑金针的代理人陈岭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针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刘卫华驾驶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航空港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炮李村口同停靠在路边的陈志强驾驶的豫A×××××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乘坐该车的郑金针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强、郑金针无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金针诉至法院,扣除实际车主王现���已在保险限额外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343.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足的情形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刘卫华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航空港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炮李村口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陈志强驾驶的豫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货车乘车人郑金针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0854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志强、郑金针无责。事故发生后,郑金针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长期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4018.72元,出院医嘱为:每月来院行DR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连续复查五个月,左侧踝关节骨折愈合前左下肢禁止负重活动,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功能锻炼。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10日,郑金针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郑市郭店中心卫生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838元。2015年6月2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郑金针交通事故伤后伤���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金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及腓骨远端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另查明,1、郑金针系农村居民。2、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卫华对事故的发生及郑金针受伤均存在过错。郑金针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856.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可计营养费为330元。(四)误工费:郑金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郑金针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算误工费10438.50元。(五)护理费:郑金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郑金针的伤情,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50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900.50元。(六)残疾赔偿金:郑金针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郑金针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郑金针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17.92元。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金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金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71.20元,不足部分为15846.72元。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郑金针各项损失共计1584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金针各项损失共计630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金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郑金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