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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齐智诉王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智,王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443号原告:齐智,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令军,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土族,1952年1月1日出生。原告齐智诉被告王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世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智的委托代理人江令军,被告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智诉称,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哈密市火石泉农场的10亩葡萄地进行经营种植。双方约定自2014年起承包费每年每亩1350元,现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被告却分文未付土地承包费。虽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却仍拒不支付,甚至采取极端手段威胁、恐吓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亩葡萄地,并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7000元(2014年与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7000元(2014年与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被告王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大概从2012年7月份才承包的原告的地,当时说5年以后承包费适当给点就行且之前的地都没有收取承包费,现在为啥要承包费。以前有30亩地,后转包了20亩,现在我就种了其中9亩3分6的地。由于地里苗不全,后来我就自行压苗、补苗,并于2013年9月9号向原告齐智支付了压苗款押金2000元,齐智说如果2014年苗压不全,他就收回地,押金也不退。2014年春天,我就开始栽苗子,栽的无核紫,葡萄要5年左右才开始挂果,现在也没有收入,原告主张承包费不合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订立葡萄经营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王虎作为乙方签字确认,甲方未签字确认,双方亦未注明订立合同日期),约定如下:“甲方:(未署名)乙方:王虎…一、承包内容:火石泉农场葡萄地(未注明内容)区段。二、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承包期限:2005年4月1日—2025年3月31日为止(共计20年)…六、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如下:1、无核白2006年甲方投资乙方自收,从2007年开始,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从2007年收费,乙方自投自收,2008年开始收费,2008年380元/亩,2009年680元/亩,2010年800元/亩,2011年1000元/亩,2012年1350元/亩,直至合同终止。…九、到每年秋后,乙方必须给甲方押金,按承包费的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十一、3、为确保合同正常有效履行,双方必须到哈密公证处进行公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本合同从签订之日正式生效。”现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费的支付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齐智认可被告王虎所说的涉案葡萄地面积为9.36亩。本院认为,原告齐智与被告王虎签订的《葡萄经营地承包合同》,虽原告齐智未签字确认,但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王虎认可合同上两处签字均为本人书写,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承包原告的涉案葡萄地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辩称承包时间并非从2005年开始而是从2012年开始,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已经作废或有其他承包合同存在,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承包费的具体数额,合同已明确载明从2012年起1350元/亩,直至合同终止。虽被告抗辩称当时双方约定承包费看着给,但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另一抗辩理由称其2014年栽无核紫苗,葡萄5年左右才开始挂果,还没收获,原告现在收承包费,不合适。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至少从2012年就开始经营该涉案葡萄地,2014年开始改种无核紫,亦是被告自行改种,故相关后果理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5272元(计算如下:9.36亩*1350元/亩*2年=25272元依法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齐智2014年、2015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25272元。二、驳回原告齐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高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