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新市区苏州西大街246号15号楼1单元***室楼下,砸碎一辆白色SUV的副驾驶车窗并从车内盗走现金33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来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一建家属院楼房后面的停车场砸坏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并从车内盗取40多元人民币;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来到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兴荣八巷139号巷道内,砸坏一辆白色轿车主驾驶玻璃并从车内盗取40多元人民币,共盗取财物41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来到乌鲁木齐市九家湾五队兴荣八巷139号巷道内,砸坏一辆白色轿车主驾驶玻璃并从车内盗取40元人民币;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来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一建家属院楼房后面的停车场砸坏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并从车内盗取40多元人民币;2015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新市区苏州西大街246号15号楼1单元***室楼下,砸碎一辆白色SUV的副驾驶车窗并从车内盗走现金330元。被告人陈某共盗取财物41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盗窃的330元现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曹某、王某的陈述;书证;试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退回部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