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燕××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王×,王×A,冯×A,冯×C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男,生于1996年4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阳城县,暂住阳城县。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生于1994年8月13日,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阳城县,现住本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A,男,生于1972年5月28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阳城县,现住本村。系王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工,出生地阳城县,现住凤城镇。系被害人冯B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C,女,生于198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出生地阳城县,现租住凤城镇。系被害人冯B之女。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燕、附带民事被告人王、王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王驾驶无牌富威二轮机动车在燕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燕驾驶该无牌富威二轮机动车(后座载有王)行至次营镇北次营村王兵粮行门前路段将冯B撞伤,燕逃离现场。冯B经送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1日死亡。经鉴定,冯B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燕向阳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冯B系农业户口。王与王A系父子关系,燕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案涉无牌富威二轮机动车前轮制动不合格,且未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燕向二原告人赔偿36000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3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案的情况。2、燕的户籍证明,证明燕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56年3月1日。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5、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燕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晋城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两份14页,证明冯B入院治疗情况。7、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汇总单1支、门诊收费票据35支、次营卫生院收据1支,证明冯B在三级医院抢救花费共计7417.18元。8、尸体花费单据3支,证明冯B遗体防腐等费用。9、尸体鉴定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人支冯B死因鉴定花费。10、丧葬费单据6支,证明处理冯B丧葬事宜的费用。11、交通费8支,证明亲属办理冯B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机动车性能鉴定发票,证明鉴定案涉二轮机动车费用。13、事故保证金票据3支,证明燕向阳城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25300元。14、赔偿款收据2支,证明燕支付受害人亲属12000元。(二)证人证言1、王的证言,2015年7月9日23时许,燕驾驶我的无牌富威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我由董封乡回阳城县城,该驾车沿阳店线由南向北行至北次营村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摩托车翻了,我二人都受伤了,我扶起摩托车,找那个行人没有找到,我发动着摩托车带着燕离开了现场。行至次营加油站附近,燕说他手提包不见了,我在调头时摩托车熄火了,我们又步行返回了现场,找到手提包后燕就走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警,没有抢救伤者。2、冯A的证言,2015年7月9日23时,父亲冯B在路上步行时被车撞了,和我妹妹坐救护车陪父亲在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个CT,医生让去晋城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就送到晋城市人民医院。2015年7月11日中午1点05分在晋城市人民医院去世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燕的供述,2015年7月9日23时许,我无证驾驶王的无牌富威牌二轮摩托车带着王由董封乡回阳城县上芹村,该驾车沿阳店线由南向北行至北次营村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我当时慌了,王把摩托车扶起来,带着我就走了。出事后我没有抢救伤员,也没有报警。车停在北次营村后,我发现我的手提袋不见了,手提袋里有钱包、身份证,怕警察发现钱包后知道是我肇事,所以就返回现场去找。找到后我就离开了现场,我衣服上有血,怕警察知道是我肇事,回去换了一件衣服。之后又让我舅舅和我一起回到现场投案。(四)鉴定意见1、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B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车辆制动系统、灯光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无号牌富威牌二轮机动车的后轮制动性能和前后灯装置的灯光性能均良好;前制动手柄的制动有效行程过小导致前轮制动不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冯B无责任。(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的损毁等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当庭质证意见,确定如下:医疗费7417.18元;误工费187.6元(93.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330760元(16538元/年20年);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12个月6个月);尸体处理费1750元;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690元(93.8元/天10天5人);尸体检验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70929.28元。二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燕在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燕预付被害人亲属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燕因犯罪行为导致二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已支付的36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A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事实车主,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投保义务,被告人燕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和王A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首先由王A和燕共同在交强险责任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57.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作为案涉车辆管理人,明知车辆无牌,仍将制动不合格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燕骑乘,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253372.1元,根据燕和王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燕承担60%计152023.26元,王承担40%计101348.84元较为合理。二原告人主张由王与燕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燕与王之间成立帮工关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二千零二十三元二角六分。(已支付的三万六千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四分。四、被告人燕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A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一角八分。上诉人燕上诉意见:上诉人是被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带离现场的,且离开现场的不长时间便返回现场,不同于一般的肇事逃逸。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属于过失犯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王、王A上诉意见:一、本案肇事车辆为助力车,而非机动车,无需上牌照,也无需投保交强险。上诉人王A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系燕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驱车出行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王A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王系应邀搭乘车辆的乘车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330760元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燕认罪悔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燕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110000元)。此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互相追究。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对被告人燕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作为案涉车辆管理人,明知车辆无牌,仍将制动不合格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燕骑乘,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王、王A上诉所提“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王A上诉所提“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燕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在二审审理期间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四分。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二千零二十三元二角六分。(已支付的三万六千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四、被告人燕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A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A、冯C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一角八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