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纪道堂、黄开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道堂,黄开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道堂,别名张志林,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开斌,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14天,同年4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和4月13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0时许,李某甲与被告人纪道堂酒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处,李某甲以被害人张某服务不周为由对其殴打,纪道堂持烧烤摊内一次性餐具砸向张某,又顺手从烧烤炉上拿了一把切肉用的尖刀划向张某,��其头部、左侧肋部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后,纪道堂逃离现场。十余分钟后,被告人纪道堂邀约被告人黄开斌一起持砍刀返回“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寻找张某未果,尔后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该店内对烧烤炉、桌椅、食物等物品进行毀损。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23.5元;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同时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道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开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有立功表现,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许,李某甲与被告人纪道堂酒后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处,李某甲以被害人张某服务不周为由对其殴打,纪道堂持烧烤摊内一次性餐具砸向张某,又顺手从烧烤炉上拿了一把切肉用的尖刀划向张某,致其头部、左侧肋部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纪道堂逃离现场。十余分钟后,被告人纪道堂邀约被告人黄开斌一起持砍刀返回“大食代潮汕砂锅粥”宵夜店,寻找张某未果,尔后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该店内对烧烤炉、桌椅、食物等物品进行毀损。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23.5元;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纪道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黄开斌向十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举张俊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因此抓获了张俊,此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鄂0302刑初00046号刑事判决书,张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损失金额为1823.5元。(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纪道堂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开斌的经过。(4)《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身份信息、前科情况。(5)(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纪道堂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开斌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6)茅公(人民)行罚决字(2015)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开斌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黄开斌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7)《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纪道堂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张某谅解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纪道堂为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提供在逃人员张某的生活信息及手机号码,为顺利将张伟抓获提供了条件。(9)《证明》、《询问笔录》和本院(2016)鄂0302刑初000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开斌向十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张俊涉嫌贩卖毒品,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对张俊作出判决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12点左右,在上海路布丁广场吃夜宵,我点菜,老板不理我,后来就发生了打架。(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0点30分,当时我在店里的收银台看账,听到店外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往外一看,看到刚开始和我们老板张某打架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还有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手里也拿着一把砍刀在砍砸我们店里的桌椅,我怕的很,我看到我们店里其他的员工都往宜联小区方向跑了,我也跟在他们后面跑了。(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0点许,我看见有个人骂我表哥张某,后就朝张某的左脸扇了三巴掌,和那个人一起的有个外号叫“狗子”的人,看见他在打张某,“狗子”也一起上前去打。“狗子”顺手拿起烧烤火炉旁边的尖刀朝张某身上横扫,扯住张某的衣服朝张某的左肋部划了一下。后来警察走了以后,过了两三分钟,“狗子”和另外一个人拿着大砍刀,朝我们的店走过来,大吼让人出来,我看情况不对我就走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凌晨左右,我们店来了两个客人,一男一女,男客人就开始骂老板,老板就走了。男客人就扔了一套一次性餐具过来砸老板,后又扇了老板几巴掌,这时候又过来一个男的,外号叫“狗子”,两个人打老板。“狗子”就跟老板打起来,拿餐具把老板的头打破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打架的人带走了,警察走后不到三分钟,“狗子”带着一个男的提着砍开始打砸我们的店铺,用刀子砍电风扇、桌子,把所有的桌子全部掀翻了。警察第二次出警来了,他们就跑了。(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看见“狗子、“开兵”、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在大时代烧烤店门口,“狗子”拿了一把大砍刀,在砍放凉菜的冰柜,用脚踏烧烤摊的凳子和桌子,我让“开兵”上去劝一下,“开兵”上去劝了一下,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0点许,我走到酒店门口的时候,我看到一个光着上身、面部有血的男的拿了一把长刀和另外两个男的走到我们大时代酒店门口,他们不停的骂着说“妈的,我砍死你,信不信我让你店开不成”,然后我就看到那个光着上身、面部带血的男的拿着刀朝我们店门口的餐桌、塑料凳、烧烤架、卤菜玻璃柜砍。(7)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凌晨,李某甲喊我去吃烧烤,李某甲跟老板争抓起来,接着就打起来了,这时“狗子”也上来帮忙,场面很混乱。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0时许,李某甲、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对其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纪道堂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黄开斌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1)《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明细表》,证实鉴证的物品以及价格。(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所受损伤程度现分析鉴定为轻微伤。6、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纪道堂辨认与其一起在三堰上海路美食广场损毁物品的人为1号男子(1号被告人黄开斌)。(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纪道堂辨认与其一起在三堰上海路美食广场损毁物品的人为6号男子(1号被告人李某甲)。(3)《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损毁情况。(4)《照片》,证实纪道堂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5)《照片》,证实张某受伤情况。7、视听资料(1)《监控截图》,证实纪道堂及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在上海路持砍刀赶往“大食代”潮汕砂锅粥烧烤摊以及在现场的监控截图情况。(2)光盘一张,证实现场监控���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道堂、黄开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道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开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纪道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前、后罪为同类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道堂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道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道堂提供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黄开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开斌系累犯,因其本起犯罪尚未达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标准,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道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黄开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西蒲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