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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茂兵与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兵,张建兵,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兵,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13号嘉和园悦园1号楼4单元4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兵,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铁下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1层1区法定代表人:王茂兵,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茂兵与被上诉人张建兵、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鸣飞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茂兵,被上诉人张建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上诉人鸣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茂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因王茂兵向张建兵借款,张建兵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向王茂兵账户汇款500000元、100000元、198000元,共计798000元。王茂兵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6月29日向张建兵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两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承诺2010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1%进行计算。因上述借款的利息没有归还,2013年11月1日,王茂兵向张建兵另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作为上述2010年3月24日、6月29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后因王茂兵向张建兵出具了两张付款人为鸣飞公司金额合计为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清偿上述借款,张建兵将以上三张借条还给王茂兵,并亲笔在三张借条上注明“此款已收。”但因鸣飞公司账户上资金不足,王茂兵于2014年10月1日,再次向张建兵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兵人民币捌拾万元正。”2014年10月5日,王茂兵另向张建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茂兵于2009年9月借到张建兵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至今未还(其中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30号的利息已全部结清)。现承诺此款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壹年内分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及鸣飞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偿还此款。”鸣飞公司作为担保方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张建兵、王茂兵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确认王茂兵向张建兵借款的实际金额为798000元。2014年10月1日借条上虽已注明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30号的利息已全部结清,但结清并不等同于付清,该备注可于2014年10月1日借条相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800000元系双方结算后,王茂兵承诺向张建兵支付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定的利率标准,予以确认。王茂兵理应向张建兵偿还借款本金798000元及其向张建兵承诺的利息。2010年3月24日、6月29日、11月1日借条下方虽均有注明“此款已收”但张建兵提交的两张借条是在王茂兵收回2010年3月24日、6月29日、11月1日借条后王茂兵重新向张建兵出具,据此可以认定,王茂兵对于张建兵主张的借款并未清偿,王茂兵称2014年10月1日、10月5日借条系张建兵胁迫其所出示,但其并未报案,该理由不能成立。王茂兵称其已向张建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向法院提交其付款的相应凭证,但王茂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鸣飞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王茂兵偿还张建兵借款1598000元;二、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王茂兵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兵收取的1600000元均未实际收取,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张建兵单方陈述就认定我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800000元借条记载的金额是对800000元借款利息的确认,显属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建兵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茂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鸣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无异议。同意王茂兵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王一鸣(王茂兵之女)系鸣飞公司的会计;王一鸣于2011年12月5日汇款15000元、2012年5月11日汇款50000元、2012年8月15日汇款20000元、2012年9月13日汇款20000元、2012年9月20日汇款20000元给张建兵,以上款项共计125000元,张建兵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王茂兵向张建兵借款的事实存在,王茂兵于2014年10月1日和10月5日分别向张建兵出具借条两张,且王茂兵在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2009年9月借到的800000元至今未还”。王茂兵上诉称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中的借款并不存在,此款系2009年9月借款未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王茂兵认为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中的借款并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王茂兵提交由鸣飞公司的会计王一鸣于2011年12月5日汇款15000元、2012年5月11日汇款50000元、2012年8月15日汇款20000元、2012年9月13日汇款20000元、2012年9月20日汇款20000元,合计125000元,张建兵认可收到此款,故本院对此款项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鸣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茂兵偿还张建兵借款1598000元为王茂兵偿还张建兵借款1473000元。以上王茂兵应给付张建兵款项计14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600000元,给付标的1473000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92%。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张建兵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王茂兵已交),合计21800元,由王茂兵负担92%即20056元,由张建兵负担8%即1744元,张建兵多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张建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