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施黄平与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黄平,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82号原告施黄平。委托代理人黄信兵,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善城新村15号楼东侧。负责人陈锦康,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盛伟,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黄平与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恩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信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黄平诉称,原��所在的华石村拆迁后,集体土地补偿款中的30%左右资金留置在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处。2003年起全村村民的合作医疗费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被告统一支付处理。2015年10月,原告因患直肠癌住院手术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71031.23元,当原告报销费用时,被告知原告2015年的合作医疗费交纳手续漏办,无法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合作医疗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无法报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2618元(××60%报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未参加2015年度的农村医疗保险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医疗保险是由农村居民自愿参加,由村民自己表达是否参加的意愿,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作出参加的意思表示。只有当村民提出要求参保才产生被告从补偿款中进行垫付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参保的意愿,故不存在被告为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施黄平系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自2003年该村拆迁后,各村民组留有30%的土地补偿款在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处,由村委会统筹交纳村民的合作医疗费、物业管理费等。合作医疗保险的办理由村民组组长核对下一年度的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上报至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再由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庭审中,被告方的证人华石村12组村民组组长出庭作证,陈述因原告长期不在家,相关事宜都是与其哥嫂联系,听原告大嫂说原告下一年度不参保,故未将原告的名字上报。另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因患直肠癌住院手术治���,共花费医疗费71031.23元。以上事实,有村民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卡、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施黄平因未能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导致的医疗费损失是否有过错以及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认定。根据《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相关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一次性缴清,并由个人缴费收缴单位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本案中,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留置了村民30%的土地补偿款,用于统筹交纳村民的合作医疗费、物业管理费等,无需村民另行缴纳相关费用。实际上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已构成无偿委托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作为受托方的被告有义务为村民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宜,原告施黄平自2003年起一���由被告代扣费用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在办理下一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应征得委托人本人同意才能进行变更。本案中,村民组只是与原告的哥嫂进行了联系,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也未向原告本人进行确认是否需要继续办理下一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因未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对于涉及自身权益的事宜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由于长年在外,对于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办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其2015年度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未能及时办理,××产生的医疗费用未能报销,自身对该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1031.23元,××报销比���报销60%计42618.74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按责赔偿21309.37元(42618.74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黄平医疗费损失2130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依法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黄平承担216元,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华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施恩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