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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吕丙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645号罪犯吕丙生,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桂市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丙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40.5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吕丙生减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吕丙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吕丙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93.9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丙生在服刑期间,放松了思想改造,于2013年2月受警告处罚一次、2014年12月受记过处罚一次,经警官的耐心教育,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做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丙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6440.53元不变(刑期至2025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