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与石狮振狮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石狮振狮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58号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素云,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振狮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岛路。法定代表人刘海瑞。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诉被告石狮振狮医院(以下简称振狮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狮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结款。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60日未付货款,则要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被告要求的药品清单向被告发货,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79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振狮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唐人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医药的资格,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结算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拖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具体的约定;证据3、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79元。被告振狮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唐人医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人医药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批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鄂AA0270**x,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日。2011年1月1日,原告唐人医药公司(甲方)与被告振狮医院(乙方)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药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若双方还有业务往来,在未重新订立新的合同之前,仍依照本合同执行。因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发生的业务具有频繁性,而每次业务往来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本合同不就甲方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做出统一约定。甲方具体销售的产品品名、数量、价格根据乙方的订货要求及协商后的价格确定。为保证交易安全、快捷的进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实行收货确认制度,即甲方销售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以甲方发货和乙方的收货确认为准;对甲方发给乙方的货物,乙方(或其指定的采购人或采购人指定的接货人)应及时对货物品名、数量、价格进行确认。经确认后,应在货物运输单据上签名,并签署收货确认书,乙方应每月与甲方对一次帐,并将对账单及时回传给甲方。乙方及其指定的采购人所签收、回传的收货确认书、对账单的传真件与原件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乙方不及时确认收货或确认后不及时回传收货确认书、对账单,则货物品名、数量、价格以甲方的发货清单为准。甲方给予乙方的供货价格以每次发生业务时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每次发货时,甲方应附上销售清单,销售清单和对账单是甲、乙双方价格约定的具体标准。乙方收货后,若发现销售清单约定的价格与协商约定的价格不同,可于收货后五日内与甲方协商纠正,超过五日而未提出的,视为乙方认可销售清单约定的价格,但当对账单与销售清单不一致的,一律以对账单为准。乙方可采取传真、电话的形式下达订单,甲方可根据乙方下达的订单要求供货。货物到达乙方后,由乙方指定接货人对货物验收,验收无误的,必须在甲方指定的送货单位的有效单据上签字或盖章认可。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于当月1日至30日发出的药品,乙方应于当月30日以前跟甲方核对账目,并于次月5日前将药款全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延误付款。如乙方拖延,甲方可视乙方为故意拖欠并有权暂时停止向乙方发货。乙方逾期60天对所欠货款仍未偿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后附有被告振狮医院向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林秋艳采购员,其权利包括“药品经营合同、下达订单、进行财务对账及借款等”。此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向被告振狮医院出具内容为2014年度至2015年度客户往来对账单,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振狮医院差欠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货款48,979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振狮医院采购员林秋艳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振狮医院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2016年2月1日,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振狮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振狮医院在从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处购买药品后,有依约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由被告振狮医院签章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振狮医院差欠原告唐人医药公司货款48,979元,在原告唐人医药公司就此欠款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是否按约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振狮医院并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振狮医院对欠款未予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合同中“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于当月1日至30日发出的药品,乙方应于当月30日以前跟甲方核对账目,并于次月5日前将药款全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的约定,双方对账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故被告振狮医院最迟应于2015年10月5日前向原告唐人医药公司支付货款,而被告振狮医院至今未付,故其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8,9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狮振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唐人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狮振狮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