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韦少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95号罪犯韦少祥,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金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93.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5日交付执行。罪犯韦少祥曾于2009年12月、2012年2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韦少祥减刑一年七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少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少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7.2分。罪犯韦少祥户籍所在地的柳城县冲脉镇指挥村村民委员会、柳城县司法局、柳城县冲脉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少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少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志金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93.5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