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与管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管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42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营者,梁中芳,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镇北村圩子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启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磊,职业不详。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诉被告管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许业圣、徐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管磊在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处购买速冻食品等,累计货款为12150元,由管磊在原告的账本中签名予以确认,同时管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信息和电话,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在向被告管磊供应食品过程中,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2150元,由管磊在原告的账本中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又未能以协议补充等,因此依法被告应当在商品的同时即应付款,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予以付款121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郑氏食品经营部货款1215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15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被告管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