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孙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孙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环保产业园(五星科技园A楼),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88号飞驰新天地广场2幢25层。法定代表人陆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进。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飞驰贷款公司)与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下称山鼎公司)、被告孙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鼎公司、孙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驰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进为山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进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盐城市黄海西路*号东河商办楼*至*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15日,双方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鼎公司发放60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还款300万元,9月24日还款50万元,9月25日还款5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54.24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及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山鼎公司承担律师费代理费81600元。2、被告孙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孙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鼎公司、孙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飞驰贷款公司(贷款人)与山鼎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山鼎公司向飞驰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项目采购,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贷款人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飞驰贷款公司与孙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8份,合同约定,孙进分别以位于盐城市黄海西路*号东河商办楼*至*室的房产为山鼎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每间房屋抵押担保价值为2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发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飞驰贷款公司与孙进还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孙进为山鼎公司最高额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孙进还向飞驰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山鼎公司的上述贷款以盐城市文港北路*号综合楼二至五层的剩余价值作抵押担保,承担全部的清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借款人违约,本人则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权并承担因此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直接与间接损失和法律责任。2014年7月15日,孙进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所抵押的盐城市黄海西路*号东河商办楼*至*室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当日,飞驰贷款公司依据山鼎公司的委托通过中国银行向孙进帐户汇款200万元,次日,飞驰贷款公司400万元借款汇入孙进的账户。山鼎公司收到款项后,在2014年8月18日还款300万元,9月24日还款50万元,9月25日还款5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飞驰贷款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飞驰贷款公司委托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8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汇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山鼎公司、孙进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山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山鼎公司未按约偿还,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的义务,孙进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就被告山鼎公司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有权依法以上述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进为山鼎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故应依约对被告山鼎公司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4.24万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并从2015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1600元。三、原告盐城市飞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进位于盐城市黄海西路*号东河商办楼*至*室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孙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680元,由被告江苏山鼎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