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代国珍与李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珍,李世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299号原告代国珍。委托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为:代为变更、追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洋。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原告代国珍诉被告李世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世洋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珍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10分许,我骑人力三轮车行至宜城市中华大道龙头二中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无号牌“众星”牌两轮摩托车撞伤,由急救车送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医疗费39905.43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日和营养日各为180天。被告只支付1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4645.23元(其中医疗费399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50=9000元、护理费180×78.71=14167.8元、伤残赔偿金24852×5×20%=248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洋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3时许,原告代国珍骑人力三轮车从宜城市龙头二中院内出门由南向北进入宜城市中华大道时,被告李世洋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众星”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华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宜城市龙头二中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代国珍受伤。原告代国珍之子报警,救护车将原告送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2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9905.4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全休两月拍片复查,视情况行功能锻炼。2015年11月16日,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国珍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评定为18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若干。事故发生后,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世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关登记、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国珍无责任。原告代国珍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李世洋交付的11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宜城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22张。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应付全部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本院对于原告代国珍的损失依法审核如下:医疗费39905.43元,有原告代国珍所举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及原告住院22天计算(50元×22天)为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及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计算(28729元÷365天×180天)为14167.73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和鉴定机构关于9级伤残等级,结合原告84周岁的年龄计算(24852元×5年×20%)为2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时间的评定意见,本院酌定每日按20元营养费计算为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害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所举的220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所举的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合计89345.16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代国珍因交通事故支持的损失89345.16元,扣除被告李世洋已支付的11000元,下欠78345.16元由被告李世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代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权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森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