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服装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原是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员工。2000年因厂房搬迁,我老公病重,孩子还小,本人也因生病(骨结核开刀骨移植)在家休息,照顾老公,2003年老公去世后我找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解决本人现状。由于厂房搬迁部分干部不作为、乱作为提出要求我先补缴16,000元社保费才能留职,出于无奈在2005年2月我补交了上述费用,结果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还是没有安排工作,我多次找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均推托。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1、支付社会保险损失,其中养老保险损失81,000元;医疗保险损失31,000元;2、因为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何某某晚7个月退休的损失15,000元;3、退还房屋公积金50,000元。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1983年入职我公司,从事服装缝纫工。1995年8月,原告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长假协议,长假协议中约定我公司不为原告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工资,人员关系还在我公司,原告何某某向我公司缴纳一年180元的管理费和20元的工本费。在1996年7月31日,原告何某某未回公司,公司就继续按照长假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何某某按长假处理。1996年11月长假政策取消,当时只剩下停薪留职的政策,我公司通知原告何某某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何某某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到公司办理停薪留职的手续,我公司对其按停薪留职的待遇处理。按照停薪留职的政策,我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为原告何某某缴纳了从1996年1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2000年9月26日,我公司在长江日报上通知当时包括原告何某某在内的一批员工在15日内到厂里办理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是原告何某某仍未到厂。我公司在2000年12月就与原告何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1月我公司仍给原告何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01年2月就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了。原告何某某因为个人原因导致其不能按时办理退休,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何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本来就应该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支付。至于住房公积金,与我公司也无关,住房公积金并不是法律强制要求缴纳的,所以不管缴多缴少都与公司无关。原告何某某的档案已经被其拿走,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社会保险查询单,证明原告何某某自行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原告何某某自行补缴了1996年1月至199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证据三、退休证及领取养老保险的存折,证明原告何某某的退休时间是2014年12月,但直到2015年9月才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证据四、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何某某自行于2015年2月和8月补缴了社会保险;证据五、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障费(补、退)单,证明原告何某某还需要补缴医疗保险30,979.48元,目前还没有缴纳。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对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何某某补缴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支付;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2月补缴的是其长假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长假协议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应由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承担,2015年8月补缴的是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这期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无关。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长假协议书及原告何某某向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缴纳长假期间管理费的记录,证明原告何某某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在放长假,长假期间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不需为原告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二、某某日报刊登的某某工厂通知(2000年9月26日)及1991年5月版的工厂劳动纪律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工厂决定,证明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在2000年9月26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通知要求包括原告何某某在内的150名员工从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用工手续,逾期不到者,工厂将根据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何某某未按要求到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对其做出自动离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四、五,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纺织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何某某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前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某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工厂)。何某某于1985年7月入职某某工厂,系缝纫二车间工人。1995年8月,何某某与某某工厂签订《某某工厂放长假协议书》,约定何某某放长假期限为一年,从1995年8月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职工在放长假期间不享受工资及津补贴、劳保福利待遇,不升级,不升挡,不计算连续工龄,企业不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个人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放长假职工在期满前一个月,回原单位协商期满后的工作事宜,原单位应予安排,职工本人应服从。在长假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回厂工作也未办理辞职的,工厂按自动离职��理;放长假职工必须按每月15元标准一次性向工厂交纳长假期间的管理费,以及签协议手续费20元。何某某于签订长假协议时向某某工厂交纳200元管理费和手续费。长假协议期满后,何某某一直未回厂上班,某某工厂对其按停薪留职处理。2000年9月26日,某某工厂在《长江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包括何某某在内的150名职工“于见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厂企管处办理劳动用工有关手续,逾期不到厂者,工厂将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何某某未按照上述通知规定到某某工厂办理手续。2000年12月26日,某某工厂出具(2000)汉被企字第116号《关于对何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载明“何某某于1995年8月起与工厂签订协议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从1997年8月起未交停薪留职费。工厂于2000年9月26日在长江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何于十五日内到工厂办理有关手��,但何至今未到工厂办理手续。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停薪留职协议的规定,工厂经研究,决定对何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另查明,某某纺织服装公司为何某某缴纳了1994年1月至1994年12月、1995年2月至1995年12月、1997年3月至2001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何某某于2006年11月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补缴了其2000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于之后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何某某再次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补缴了1995年1月和1996年1月至1997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9月,何某某再次在个人流动窗口自行补缴2008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何某某于2014年12月退休,于2015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何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纺织服装公司赔偿其个人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该案。何某某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某从1995年8月1日与原三五〇六工厂签订长假协议后至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一直未回某某纺织服装公司上班,其从2006年11月在个人流动窗口补缴其2000年2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时就应当知道某某纺织服装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其从此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何某某至迟应于其第一次补缴社会保险的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5年8月20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一方面,何某某从1995年8月1日后未到公司上班,根据长假协议的约定及三五〇六工厂的决定,何某某长期未回公司上班,某某纺织服装公司对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妥,某某纺织服装公司从2000年之后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违反法律规定,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