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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2013年8月28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增洪,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邢��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没有侵犯刘某乙的全部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让刘某乙到派出所撤案为由,将刘某乙从其保定涿州娘家带走,并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带至固安、廊坊市九州镇某旅馆等多地,非法限制刘某乙人身自由至2015年9月1日晚20时许。2015年9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廊坊市某小区附近再次强行将刘某乙带上车,并用铁链将刘某乙锁住,将其带至保定市满城县朗村一农户家准备租房居住。2015年9月8日17时30分许,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赶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将刘某乙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王某、孟某、刘某甲的证言,使用车辆及发送短信照片,辨认笔录,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没有侵犯刘某乙的全部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王某、孟某的证言、发送短信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刘某乙进行捆绑,非法剥夺刘某乙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捆绑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对于王某的缓刑部分。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犯绑架罪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先行羁押的5个月2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