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方平与胡朝坤、孔彬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胡朝坤,孔彬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149号原告方平,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县。被告胡朝坤,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孔彬儿,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原告方平与被告胡朝坤、孔彬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朝坤、孔彬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诉称,被告胡朝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币种,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被告孔彬儿系被告胡朝坤之妻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违背借款约定,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不但不归还借款,反而跑路在外躲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孔彬儿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胡朝坤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孔彬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朝坤、孔彬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3日,被告胡朝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孔彬儿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朝坤、孔彬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朝坤、孔彬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3日,被告胡朝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时被告胡朝坤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向方平借人民币叁万元(盖手印)整(30000元)(盖手印)。(如借款人不在,由担保人还款3万元整)借款人:胡朝坤(签名并盖手印)2011.7.3担保人孔彬儿(签名并盖手印)”。尔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方平与被告胡朝坤、孔彬儿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有二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胡朝坤对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孔彬儿对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胡朝坤、孔彬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朝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平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孔彬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朝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胡朝坤、孔彬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农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