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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15号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潭荡村东5组227省道西侧,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轻纺路。法定代表人安凤昌,董事长。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文杰、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凤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各种规格的拉链。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746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30000元,尚余14468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44686元,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以144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多年生意合作伙伴,对账时原告让其签了字,后其财务发现拉链有质量问题,要求将多余的拉链退回原告。经审理查明: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向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拉链。2015年5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款项174686元。2015年10月29日,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付款30000元。审理中,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提供的拉链的质量问题,为此提供了成衣2件,证明拉链有质量问题。原告对此认为无法确认该成衣上的拉链系原告提供,也无法确认是何原因致坏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完成定作任务后,双方对账确认结欠款项174686元,已付30000元,尚欠1446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拉链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44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款项144686元,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44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宏达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7元,由被告苏州市爱洲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