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晓民与金晓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民,金晓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晓民。被告金晓根。原告刘晓民为与被告金晓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晓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晓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民诉称2014年10月28日起,被告金晓根多次向原告刘晓民赊购瓷砖。后经原告刘晓民多次催讨,被告金晓根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刘晓民。现经原告刘晓民多次催讨,被告金晓根仍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刘晓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晓根立即支付原告刘晓民瓷砖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晓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晓民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金晓根于2015年9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刘晓民瓷砖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晓根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金晓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晓民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刘晓民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金晓根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刘晓民购买瓷砖。2015年9月30日,被告金晓根向原告刘晓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刘晓民货款人民币50000元。后因被告金晓根一直未付款,原告刘晓民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晓根立即支付拖欠的瓷砖款5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由被告金晓根所出具,欠条中所注欠款对象虽为“小明”,因“小明”一名与原告刘晓民的名字读音相近,故原告刘晓民提出被告金晓根因不清楚其具体名字而在欠条中将其名字写成音近的“小明”一名的解释合理,且欠条亦由原告刘晓民所持有,能够确认被告金晓根向原告刘晓民购买瓷砖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晓根未按欠条确定的金额及时付款并拖欠至今,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刘晓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晓民要求其支付拖欠的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晓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晓根应支付原告刘晓民货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金晓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晓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