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燕琴、杨静等与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琴,杨静,宋庭江,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117号原告杨燕琴,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杨静,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宋庭江,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振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林产品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杨燕飞。被告杨燕飞,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梅,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燕琴、杨静、宋庭江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淇元担任记录。原告杨燕琴、杨静、宋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裕,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琴、杨静、宋庭江共同诉称,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木,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桉木款2509824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共欠三原告人民币2540000元,每个月支付月息2%,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清偿木款2540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利息。原告杨燕琴、杨静、宋庭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桉木买卖交易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桉木交易情况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2、2015年8月1日以及2015年10月24日的欠款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桉木款金额是25400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事实;3、过磅单原件10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木头买卖关系的事实;4、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在2015年7月30日确认的货款是2509824元,杨燕飞在2015年11月3日汇款40000元给原告宋庭江,所欠原告的货款应是2469824元。因为是公司跟原告交易,而不是杨燕飞本人跟原告交易,杨燕飞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在跟原告交易的时候购买的材料都是用于公司的生产,所以欠款人应该是贵港市广兴木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杨燕飞个人。因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40000是属于原木货款而不是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出售桉树原木。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初步结算,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09824元。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结算,两被告给三原告立下欠条,两被告共欠三原告货款254万元,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被告杨燕飞在欠款人栏签名盖指模。2015年10月24日,二被告重新给三原告立下欠条,再次约定内容与原欠条约定内容一致,被告杨燕飞在欠款人栏签名盖指模,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2015年11月3日,被告杨燕飞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原告宋庭江所在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汇款40000元,用作偿还所欠的货款。另查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被告杨燕飞。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桉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4万元未予支付,有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及杨燕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及杨燕飞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如在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则不计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杨燕飞主张该该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不应由其负担,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且其自愿在立给原告的欠条上欠款人栏签名并加盖指模,视为其自愿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燕琴、杨静、宋庭江支付货款2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燕飞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576元,由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兴木业有限公司、杨燕飞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