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52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职工。委托代理人常保平,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保平与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两个女儿,现大女儿已成年,小女儿随原、被告生活就读于合阳县城关小学。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极端自私、从不关心原告、且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导致双方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婚姻建立过程、孩子的现状以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愿意在今后生活中多体谅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被告在处理家务问题上方法欠妥、与原告缺少沟通,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仍共同生活于单元房内,共同经营门市部生意。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两次回单元楼内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3月原、被告及家人又一同外出旅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离婚,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一双女儿,本应珍惜家庭生活,和睦相处。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缺少交流,且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方法欠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为了挽救婚姻,积极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且在原告母亲生病期间极力照顾,原告亦在母亲的劝说下回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足以说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好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