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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启慧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郑某某向云霄县国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址在云霄县前埔综合农贸市场6-9店面(即云霄县莆美镇新华都超市旁)设置“大金鲨”赌博机(8人座)一台、“捕鱼季”赌博机(10人座)一台、“彩金明牌”赌博机(8人座)一台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2015年7月27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还查获14名涉赌人员。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8月6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200元,向参赌人员扣押赌资1030元。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开设赌场活动中获取违法所得3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被查获的三台多人机型游戏机均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系赌博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朱某某、方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吴某甲、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蔡某甲、何某某、吴某乙、罗某某、吴某丙、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认定报告;云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前埔综合农贸市场商业租赁合同;郑某某的供述;及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三台多人机型赌博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达26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案发后,郑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交部分罚金、退缴违法所得,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郑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已预缴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赌资2230元及多人机型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第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第三款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