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1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二轮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附近,与贺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贺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调解书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