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福兴弘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福兴弘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393号原告:宁波福兴弘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家。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福兴弘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福兴弘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福兴弘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29元,减半收取3164.50元,由原告宁波福兴弘业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