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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曹景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星,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黄丹凤,女,汉族,1972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大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董江,村长。委托代理人:周万臣,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政府。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玉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园林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营子村委会)、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政府(以下简称城西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鑫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景武、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黄丹凤,大营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万臣,城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鑫园林公司诉称:2011年长春市绿园区对农村公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人是各村委会。原告经招投标于2011年8月18日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了《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绿化合同》,合同约定总绿化面积19.8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6562739元,工期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6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苗木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付合同价的三分之一,半年后复验合格再付合同价的三分之一,初验后15个月经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另双方还签订了《廉政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而大营子村委会未按约定验收,也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款是城西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了407128元,剩余工程款25155611元至今未给付。瑞鑫园林公司多次找大营子村委会和城西镇政府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大营子村委会和城西镇政府立即给付瑞鑫园林公司工程款25155611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5556039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营子村委会和城西镇政府承担。被告大营子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确实是由瑞鑫园林公司施工的,但应由城西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不应该由大营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被告城西镇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瑞鑫园林公司与大营子村委会,城西镇政府并未与瑞鑫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合同,也并未以任何方式委托大营子村委会与瑞鑫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合同,合同中没有字样表明是城西镇政府委托大营子村委会与瑞鑫园林公司签订绿化合同,故城西镇政府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大营子村委会是独立法人的村民自治组织,不是城西镇政府下属分支或派出机构,城西镇政府不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义务;3.城西镇政府给付瑞鑫园林公司140多万元工程款是基于案外工程,有工程结算委托函、结算审定签署表、预算拨款凭证及瑞鑫园林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与本案无关;4.城西镇政府曾考虑到案涉工程的施工有可能出现麻烦,所以在瑞鑫园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派人阻止其施工,由此可证明城西镇政府没有同意瑞鑫园林公司的施工行为,案涉工程是瑞鑫园林公司与大营子村委会双方的民事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瑞鑫园林公司对城西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瑞鑫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大营子村委会招标的长春市绿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道路绿化工程,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绿化合同》、《廉政合同》和《工程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大营子村委会将福祥路、长城街、创新街、小区西侧路、天祥路、荣祥路、建安实业、富祥路、海达路、兴盛路,总绿化面积19.8万平方米的绿化工程发包给瑞鑫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大营子村;工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6日;工程总造价为2656273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苗木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3,半年后经复验合格,再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后15个月经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瑞鑫园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6日竣工并投入使用,瑞鑫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了《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绿化验收合格报告》,大营子村委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支付瑞鑫园林公司工程款。2011年8月18日,瑞鑫园林公司与城西镇政府签订《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长城街(丁三路)东侧绿化合同》,约定经公开招标,城西镇政府将长城街(丁三路)东侧绿化工程确定给瑞鑫园林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大营子村,工程总造价为1890062元,工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6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款,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瑞鑫园林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长春市绿园区审计局于2013年1月4日委托吉林建安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所涉的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合同所涉工程审定值为1407128元。城西镇政府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瑞鑫园林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407128元,共计1407128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绿化合同》中的长城街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长城街(丁三路)东侧绿化合同》中的长城街(丁三路)属同一街道,《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绿化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长城街(丁三路)东侧绿化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瑞鑫园林公司称其于2015年8月6日向城西镇政府和大营子村委会发出一份内容为“我是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1年长春市绿园区对‘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2011年农村公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人是工程所在地各村委会,我公司经过投标,第11合同段中标(大营子村园区道路20公里绿化工程),取得中标通知书并与大营子村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6562739元,工程至2011年10月6日完工,长城街东侧路段已验收,工程款由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407128元,总计1407128元,剩余路段尚未验收。2015年4季度绿园区地方税务局对房地产及建筑业将实施‘营改增’,有拖欠税款及工程款的对企业将进行5倍以下处罚,希望政府能尽快解决剩余工程款”的《关于申请大营子村园区20公里绿化工程款的报告》。城西镇政府和大营子村委会均否认收到此报告。2015年8月8日,大营子村委会向城西镇政府发出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19日由绿园区城西镇政府对‘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2011年农村公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企业(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了第11合同段(大营子村园区道路20公里绿化工程),大营子村委会受城西镇领导指派与该企业签订了施工合同,价款为26562739元,工程于2011年10月6日完工,工程验收一部分。从2013年4月5日至今,城西镇共计支付工程款1407128元。该企业是我辖区内招商引资企业,为大营子村年利税200多万元,且该企业的建筑公司年利税也在1000多万元以上,2015年4季度绿园区地方税务局对房地产及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对企业税改之前的工程进行核查,催缴税款,如拖欠税款对企业将进行处罚,为保护企业利益,大营子村建议尽快解决工程款,为企业排忧解难”的《关于解决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报告》。本院认为:1.关于大营子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大营子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瑞鑫园林公司订立了《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绿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瑞鑫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大营子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瑞鑫园林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大营子村委会主张其签订合同是受城西镇政府的指派所为,大营子村委会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城西镇政府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城西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问题。城西镇政府既不是案涉合同的订立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大营子村委会的授权人,虽然城西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瑞鑫园林公司签订的《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长城街(丁三路)东侧绿化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完全包含于大营子村委会与瑞鑫园林公司签订的《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绿化合同》中,且城西镇政府依据该合同已付款完毕,但并不能以此行为即推定城西镇政府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故瑞鑫园林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大营子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因大营子村委会对瑞鑫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且瑞鑫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依据其与大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扣除其已得到的工程款之后所计算出的,故大营子村委会应当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25155611元工程款。关于利息,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苗木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付合同价的1/3;半年后经复验合格,再付合同价的1/3;工程初验后15个月经验收合格,按审计决算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6日完工,虽未经大营子村委会进行验收,但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大营子村委会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工程未验收的责任不在瑞鑫园林公司,故大营子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大营子村委会应于2011年10月6日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1/3,即8854246元;于2012年4月6日再支付总工程款的1/3;于2013年1月6日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26562739元。又因瑞鑫园林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收到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收到工程款407128元,合计1407128元,故在计算利息时应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综上,大营子村委会需向瑞鑫园林公司支付利息为:以8854246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以1770849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以265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260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以255627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2515561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55611元。二、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854246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5日止;以1770849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5日止;以265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止;以26062739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以255627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25155611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驳回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58元(原告吉林省瑞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高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