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陆爱英诉陆兴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民初252号原告陆某甲,女,1984年3月15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丽邦,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乙,男,1975年6月18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99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2月12日生育长子陆某丙。事因同居期间,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沉迷于赌博喝酒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腊月,被告在外赌博输钱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原告不在家的时候,长子陆某丙一直是原告父亲帮忙代领,被告对孩子从来不闻不问,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生长子陆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陆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被告属于上门女婿,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生育长子陆某丙,陆某丙2岁多的时候,原告就离家出走12年有余,被告跟随原告老人共同生活,并把被告自己家的房子卖了维持原告家的生活。被告自愿抚养长子陆某丙,抚养费自己承担;原、被告共同房产自建瓦房一栋三格,未办理房产证,15万元左右;同居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由原告补偿被告辛苦费50000元,被告原来的房子钱50000元,果树收入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长子陆某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陆某丙身份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陆某乙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陆某乙与原告陆某甲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陆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存款。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陆某丙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在陆某丙年满2周岁时就外出至今未归,陆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父亲陆某丁一起生活,所有的生活费开支都是原告的父亲陆某丁在承担;原、被告之子陆某丙愿意随其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因被告陆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对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陆某乙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同居以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陆某丙,12年前原告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所生长子陆某丙一直随原告父亲陆某丁生活,陆某丙愿意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2月12日生育长子陆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因同居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1994年2月1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所形成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应保护。对于双方所生长子陆某丙,因其已年满15周岁,虽然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但陆某丙愿意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且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长子陆某丙抚养费,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考虑陆某丙的意见,长子陆某丙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为宜。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外出未归,被告在家抚养孩子、赡养老人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辛苦费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原来房屋的钱50000元和果树收入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子陆某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陆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忠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