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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红祥与周雪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祥,周雪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415号原告夏红祥。委托代理人陈观飞。被告周雪成。原告夏红祥诉被告周雪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3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2月26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观飞,被告周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祥诉称:被告周雪成将农居房水电工程及室外点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室外点工工程款为33工×120元/工=3960元,农居房水电工工程款为5000元,合计896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7.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周雪成辩称:被告认为尚欠的工程款应该是在10000元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总工程余款说明(笔记本)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其中农居房水电工程款为5000元,室外点工工程款为33工×120元/工=3960元,合计89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但该结算单载明的戏水场工程款未付金额209391元和被告写的最终工程余款218000元是对不上的,而且原告在起诉被告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中提交的2014年1月30日的10000元转帐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付清本案所涉工程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认为2014年1月30日已将案涉款项付清,但因被告尚欠原告杭州生态园戏水场工程款,而该张结算凭证其实是将戏水场工程及农居房水电、室外点工的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30日的10000元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将农居房水电、室外点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对杭州生态园戏水场工程及室外点工、农居房水电人工一并进行结算。经结算,杭州生态园戏水场工程未付款为209391元,室外点工33工,每工120元,工程款共计3960元,农居房水电人工工程款为5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尾部确认总工程余款为218000元。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2月9日、2014年1月30日各支付原告生态园戏水场工程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时结欠原告杭州生态园戏水场工程款,且其付款时并未指明2014年1月30日转帐1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农居房水电人工及室外点工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2013年2月7日结算单载明戏水场未付工程款为209391元,被告认可室外点工每工为120元,即室外点工工程款为3960元,农居房水电人工为5000元,所有工程合计应付款为218351元。经双方协商,确认所有工程未付款为218000元,显然双方对应付款进行了减让,故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为8609元(218000元-209391元)。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按工程款8609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雪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红祥工程款8609元,并赔偿此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夏红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周雪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宣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