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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广路、何培春等与王玉会、张玉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会,何广路,何培春,何培艳,张玉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会,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培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玉城,农民。上诉人王玉会与被上诉人何广路、何培春、何培艳及原审被告张玉城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厂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玉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18时许,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坞三村会议室,村委会准备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办砖厂承包等村务问题,受害人王书伶、被告王玉会以及刘生芳、何凤成等村民代表、部分村民到场。期间,王书伶与王玉会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展到互相辱骂。冲突发生后,王玉会被在场的其他村民先劝离了会议室,王书伶后在开会现场发生昏厥,在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3月19日20时04分至21时12分、23时19分至23时31分,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干警在王玉会家中两次对其进行询问。王玉会陈述:“今天18时,在北坞三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我是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全坐好了,我当时(对)刘成(生)芳说:刘书记,正席是您的。王淑玲(王书伶,下同)当时接过来就说:刘成芳,你别听坏女人抬举您。我当时没有理会王淑玲,王淑伶又朝我所站的位置骂,我也回骂王淑玲。(脏话)王淑玲骂我,我也骂她,王淑伶骂我是坏女人,我说王淑玲你把北坞××村的钱全弄没了,你把地卖了,把北坞××村的老百姓弄的一穷二白,你拿几张嘴跟老百姓说,王淑玲当时被我说的话气坏了。王淑玲一边骂一边朝我跟前走,被刘成芳及村民代表张学福拦下了,王淑玲的丈夫何广陆拿起会议桌上的水杯想砸我,但是被村民代表拦下了,也没砸到我。后村民李守望就劝我出去,拉了我一下,王淑玲连着李守望一块骂,李守望与王淑玲顶了两句嘴,李守望跟我一块出去了。出门以后我坐在了村委会会议室对面的花坛旁边坐着了,面朝会议室,王淑玲还在屋内骂街,我也在屋外骂王淑玲,王淑玲在屋内又骂了几句街,就昏倒在地上了。王淑玲的外甥何培勇背着王淑玲上车了,村委会会计何凤成跟着一块去了医院。之前因为村里的一些事项需要村民代表签字,我和王淑玲的意见不一致。我知道王淑玲身患××挺严重的,需要打胰岛素治疗,其他的我不太清楚。”被告王玉会、张玉城系夫妻关系。另查明,王书伶于1950年1月7日出生。原告何广路系王书伶之夫,原告何培春系王书伶之子,原告何培艳系王书伶之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于如何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严格依据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包括诱发因素)等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区分、考量,并严格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因素来界定适格责任主体的赔偿比例。经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王书伶与被告王玉会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由言语冲突发展到互相辱骂,最终导致受害人王书伶不幸身亡。王书伶生前与被告王玉会同为村民代表,理当表率在前,遇分歧理智对待、冷静处理,不应在村务会上发生相互谩骂等人格攻击的不当行为。案发时受害人已年逾花甲,却疏于顾及自身安危,未能理智克制情绪,导致不幸身亡,受害人应对自身身亡的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王玉会同为村民代表,理应尊老敬老,遇分歧本可理性对待、妥善处理,但亦缺乏理智,明知受害人身患××仍与其对骂,终致严重后果,其行为亦存在过错,依法构成侵权。王玉会的辱骂行为,系导致王书伶情绪激动身亡的诱发因素及间接原因。故,被告王玉会应对王书伶意外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城对王书伶亦进行了谩骂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城共同进行赔偿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虑及事发的起因、过程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玉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30%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65周岁,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15年,死亡赔偿金为152790元(计算方式10186元/年×15年)。2、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21266元(计算方式42532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近亲属王书伶意外死亡而遭受巨大精神损害,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不悖,理据得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204056元。被告王玉会按30%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61216.8元,其余70%损失由三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会赔偿原告何广路、何培春、何培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损失共计61216.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原告何广路、何培春、何培艳负担1460元,被告王玉会负担630元。上诉人王玉会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发生争执起因是王书伶先骂人,二人争吵后,王玉会被拉出会议室,王书伶一直在会议室与村民代表讨论,直到晕倒,王玉会并不在场。二、上诉人王玉会对王书伶无任何侵权行为,无过错。无法认定王书伶的死亡与上诉人具有直接及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王书伶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何广路、何培春、何培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18时许,上诉人王玉会与王书伶在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坞三村会议室发生争执争吵,及后王书伶晕倒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实存在。上诉人王玉会明知王书伶有××,仍与之争执,对王书伶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双方争吵行为系个人间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王玉会主张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坞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王玉会对王书伶存在侵权行为,对王书伶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证据充分,判决上诉人王玉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玉会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人王玉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