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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严平与周爱花、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平,周爱花,罗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10号原告:严平。被告:周爱花。被告:罗小平。原告严平诉被告周爱花、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平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爱花、罗小平归还原告严平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13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花、罗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周爱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严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后被告周爱花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严平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严平与被告周爱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爱花尚欠原告严平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爱花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严平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周爱花应当在原告严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周爱花未及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严平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3月16日止为20140元。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周爱花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小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严平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爱花、罗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花、罗小平归还原告严平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爱花、罗小平支付原告严平利息2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严平负担9元,被告周爱花、罗小平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