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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瑶与邓向军、邹丽华、邓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瑶,邓向军,邹丽华,邓成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黄瑶,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刘菊明、陈宽,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向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邹丽华,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邓向军妻子。被告邓成保,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黄瑶与被告邓向军、邹丽华、邓成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向军、邹丽华、邓成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黄瑶与被告借款人邓向军、保证人被告邓成保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邓成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邓成保另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保证承诺书》。同日,被告邓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指示付款与还款函》,要求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35万元借款汇入王庆龙账号为622681881750000XXXX的新干县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被告邹丽华为借款人邓向军的妻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将全部借款汇入了被告邓向军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向军、邹丽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45150元(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止,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成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向军、邹丽华、邓成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邓向军以路建工程周转所需资金为由通过中介江西鼎立合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黄瑶(甲方)与被告邓向军(乙方)、被告邓成保(丙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35万元;实际借款额以借据确定金额为准;四、借款期限及借款交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王庆龙,账号:622681881750000XXXX)汇出款项之日;五、借款利率: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六、利息支付、本金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十一、担保: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丙方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邓成保同时签订了个人保证承诺书。被告邓向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兹借款人邓向军向出借人黄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8日前,借款一个月以上按月归还利息。被告邓向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邹丽华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邓成保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当日将35万元转到被告邓向军所指定的账户(户名:王庆龙,账号:622681881750000XXXX)。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向军与被告邹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承诺书》、《借条》、银行转款凭据、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军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向军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丽华与被告邓向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丽华亦应对被告邓向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邓成保为被告邓向军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邓成保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向军、邹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瑶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8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此后逾期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成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7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