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济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济南市规划局,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145号原告崔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玉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济南市规划局直属第一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建设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7-9#、19-21#楼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61号),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海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徐海滨,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华、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61号),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符合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此证。建设单位: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7-9#、19-21#楼;建设位置:济南市市中区九曲B-3;许可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备注:核实建筑面积45329.95平方米;附件名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附表,附变更图纸5张。编号为:建施变01、建施变02、建施变03、建施变04、建施变05。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20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购房时第三人承诺B-3地块配套建设有小学,原告也是因此才决定购买上述房屋。可是第三人承诺建设小学的地方至今仍存在济南瑞坤管道有限公司的厂房,且该公司目前仍在生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B-3地块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32012000181号)包含小学菜市场等配套公建,而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B-3地块一期工程进行规划核实验收时明知相关配套公建未能建设的情况与规划不符,却违法为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所涉范围的业主,因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直接受到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纠正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海地产收款收据4张;1-2号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房屋,所购房屋位于被告作出被诉核实证的涉及范围,颁发的被诉核实证是否合法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仅仅是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仅是被告对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行为。涉案核实证只是对第三人已竣工楼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规划要求出具的凭证,其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核实证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1、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是依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其所建工程竣工后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审核,本案被告是依据第三人的核准申请,审核《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成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后,依法为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核实的范围仅为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7-9#、19-21#楼。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其他楼栋及原告所诉称小学、菜市场等项目尚未竣工,第三人也未就该项目申请核实,未在此次核证范围之内,此证仅是对上述已竣工楼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规划要求出具的凭证。本案涉诉的核实证与原告所述的小学、菜市场等工程没有关联性。2、被告的核证行为仅是对建设单位的竣工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的监督检查。原告作为房屋的购买者,其购房时应核查房屋是否具备相关证件,是否符合对外销售的条件,被告的核证行为仅是对所建工程竣工后验收前的核实行为,并非涉案项目的综合验收,也不是建设单位对外销售的依据。该核证行为与原告的购房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被告的核证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更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三、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内容合法、程序正当。2014年9月,第三人持书面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成果、施工图规划各案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来被告申请核实证。经审查该项目核实证申报要件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依法为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被告核发核实证的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综上所述,涉案核实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并非该行为利害关系人,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的行为更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申请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核实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其申请事项作出核实;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及附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表、附件2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3、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成果;4、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备案证明;5、关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商请市中区九曲片区国有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函》的复函(包含九曲片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附图);6、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及附表;1-6号证据证明依据第三人申请,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核实第三人已完工工程符合规划条件,被告予以出具被诉规划核实证。被告济南市规划局还提交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申请核实的内容范围仅为2号证据及附表中范围的一部分,第三人规划核实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为3号证据只是对建设工程相关数据的测量结果,无法证实规划核实的合法性;认为4号证据只是在2012年工程施工时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将施工图纸进行的备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5号证据系被告在2009年对规划条件的复函,与规划核实是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第7页载明B-3地块的规划条件除主体建设工程外同时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小学及室内副食品市场等配套设施。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作出规划核实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职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出售的房屋,该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颁发核实证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诉核实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与第三人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仅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作出相关约定,规划的内容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原告仅凭该商品房买卖关系要求撤销被诉核实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第三人建设商品房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申请表、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图规划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就其建设的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7-9#、19-21#楼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被告济南市规划局经过核实以后,认为该项目申报要件齐备,符合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于2014年9月19日向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61号),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核实,本建设工程符合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此证。建设单位: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7-9#、19-21#楼;建设位置:济南市市中区九曲B-3;许可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备注:核实建筑面积45329.95平方米;附件名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附表,附变更图纸5张。编号为:建施变01、建施变02、建施变03、建施变04、建施变05。遵守事项:一、本证是已建成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法律凭证。二、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未取得本证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进行房产确权。三、未经发证机关许可,本证的各项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四、附件与本证一体方为有效。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崔某某与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20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崔某某认为在规划的小学等配套公建尚未建设的情况下,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为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61号)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的内容不符,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20号楼1单元1602室房屋业主的权利。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中“遵守事项”一项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是对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确认行为,第三人如果没有取得该证则不能进行房产确权。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第三人出卖的商品房权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的合法与否可以影响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能够实现,因此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崔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中海地产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行政职权。《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审核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规划核实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就已建成的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7-9#、19-21#楼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备,符合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作出被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对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时是否应当核实小学等配套公建的建设情况,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实的建设工程范围为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7-9#、19-21#楼,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仅是对先行建成的7-9#、19-21#楼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核实,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项目剩余的未建成工程以及小学等配套公建可在以后的规划核实程序中予以核实。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崔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61号)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