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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刑初8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绰号“三儿”),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五里后村附近的桥洞下,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牛某某的黑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430元、三星手机等物品)夺走。经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黑色女式挎包价值240元,三星手机价值1499元。以上,二被告人抢夺物品及现金共计3169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及现金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潞城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潞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抢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系共同犯罪且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同时,鉴于所抢财物已全部发还受害人,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人民陪审员  蒋海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