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国栋、雷玉安、姚琳与被上诉人静宁县治平乡雷沟村四组、姚富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栋,雷玉安,姚琳,静宁县治平乡雷沟村四组,姚富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栋,男,汉族,生于1941年3月6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团祥,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0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姚国栋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玉安,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21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琳(又名姚书玉),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姚五生,男,汉族,生于1944年2月2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姚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治平乡雷沟村四组。负责人姚继贤,任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0日,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上诉人姚国栋、雷玉安、姚琳因与被上诉人静宁县治平乡雷沟村四组(以下简称雷沟村四组)、姚富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1月20日,雷沟村四组与姚五生(系姚琳父亲)签订承包园林合同书,将17亩6分地承包于姚五生,将土地上果树等树木折价变卖给姚五生,每年应交承包费280.50元,合同期限三十年,2015年正月20日到期。1986年3月4日,静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9年8月3日,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将原合同土地亩数变更为15亩5分7厘,承包费变更为每年共计496.4元(每年每亩31.88元),承包人为本案姚国栋、雷玉安、姚琳,静宁县公证处加盖了印章。此后,原告方经营果园。姚琳拖欠2012年-2014年的承包费未予交纳。在原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雷沟村四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协商涉案土地的重新发包等事宜。确定承包费每亩每年1000元至500元。但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折价补偿问题,未能与原告方达成协议。2015年2月10日,雷沟村四组召开村民会议,姚国栋参加了该会议,会议上承包费由每亩每年1000元递减至500元,没人承包,最后姚富强同意承包。2015年4月4日,雷沟村四组与姚富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于姚富强,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果树及果树生产等农业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后,允许姚富强修建相应设施。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承包期限15年,共计116775元,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缴纳。2015年9月14日,静宁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判认为,姚国栋、雷玉安、姚琳与雷沟村四组签订的承包园林合同到期后,雷沟村四组召开村民会议,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将涉案土地承包于姚富强,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过静宁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涉案土地上附着物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姚国栋、雷玉安、姚琳是否享有承包优先权的问题。土地承包法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姚国栋、雷玉安、姚琳与姚富强均为雷沟村四组村民,他们的承包权应受到同等保护。姚国栋、雷玉安、姚琳与雷沟村四组在原承包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其具有承包优先权。故姚国栋、雷玉安、姚琳要求享有承包优先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姚国栋、雷玉安、姚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姚国栋、雷玉安、姚琳负担。姚国栋、雷玉安、姚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雷沟村四组将林场土地连同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苹果树及其承包地一并承包给了姚富强。苹果树是雷沟村四组于1985年元月卖给上诉人的,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园林合同书及收款票据为证,且上诉人已将树款付清。雷沟村四组将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苹果树及属于上诉人的其他承包地承包给姚富强。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承包土地为名,实际侵占上诉人苹果树及属于上诉人经营使用的其他承包经营地十亩,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五)项的规定,即上诉人没有优先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雷沟村四组与姚富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雷沟村四组答辩称,2015年正月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全组村民召开大会,确定承包费每年1000元至500元,一致认为老承包户有优先权,但老承包户不承包,就将15.57亩土地以每年500元承包给姚富强,期限15年,并没有将园子周围的十亩多地承包给姚富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姚富强答辩称,由于在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再次承包时,老承包户嫌承包费价钱太高,答辩人就与四组达成协议,以每亩500元承包了园子所在的15.57亩土地,去年园子里的苹果树上所产苹果都是老承包户采收的,按理应当答辩人收,既然老承包户收了,就作为苹果树价款的抵顶。答辩人认为与治平乡雷沟村四组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法合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农历正月,姚国栋、雷玉安、姚琳与雷沟村四组签订的园林承包合同到期后,该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再次承包事宜,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将涉案15.57亩土地承包给姚富强,雷沟村四组遂与姚富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经静宁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确认。姚国栋、雷玉安、姚琳作为雷沟村四组村民,且系原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但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时,其以雷沟村四组提出的承包费过高,放弃再次承包的权利,雷沟村四组遂与姚富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姚国栋、雷玉安、姚琳请求确认雷沟村四组与姚富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二审审理中,姚国栋、雷玉安、姚琳提交了雷沟村四组与姚富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出卖园子树木及承包园内地合同书一份,雷正强的举证书一份,雷正强等人的证明一份,静宁县治平乡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及证明各一份,票据四张。经审查,雷沟村四组与姚富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是复印件,但内容真实,被上诉人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出卖园子树木及承包园内地合同书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雷正强的举证书及其他几位证人署名的证言,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静宁县治平乡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及证明二份,虽是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反映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票据四张反映的是姚五生缴纳树款的事实,但姚五生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提交的票据均系复印件,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姚国栋、雷玉安、姚琳提出关于土地上附着物苹果树的问题,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姚国栋、雷玉安、姚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姚国栋、雷玉安、姚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审 判 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