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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能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能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能国,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能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能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肖能国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由泰和县工业园往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1966KM+200M路段(文田老收费站)时,与前方同向待左转弯由宋某驾驶的赣D15**学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能国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1.9mg/100ml。被告人肖能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肖能国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由泰和县工业园往泰和县澄江镇桥头村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1966KM+200M路段(文田老收费站)时,与前方同向待左转弯由宋某驾驶的赣D15**学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肖能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肖能国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肖能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能国与宋某达成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能国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能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703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5]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肖能国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肖能国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能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能国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肖能国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能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能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