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吕某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19时许,在招远市夏甸镇大丁家村,被告人吕某某与邻居李某某因两家中间的道路整修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用拳头打伤李某某面部,并用水泥块将李某某左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踝部外伤后致左腓骨骨折,其左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表���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材料,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招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李某某受伤情况说明的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苗国顺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