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合盛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合盛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26号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敬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惠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合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葛辉燕。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合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惠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大公司诉称: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货款共计43168.9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货款43168.91元,并支付以每月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7月份货款5086.73元,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2015年8月份货款13323.07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2015年9月份货款2661.88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2015年10月份货款21185.04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2015年11月份货款912.19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振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盛模具有限公司模具物料清单(车间)16张;2.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单)11张;3.送货单35张;4.对账单5张;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6.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被告合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振大公司与合盛公司于2015年3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振大公司向合盛公司供应模具钢材。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合盛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振大公司发出物料清单,振大公司再以传真方式向合盛公司发出报价单,合盛公司确认后回传给振大公司。振大公司根据回传的报价单送货给合盛公司,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双方交易所使用的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含税)。振大公司提供的2015年7-11月份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份的���账单有陈淑甜签名并加盖合盛公司财务专用章,货款金额为5086.73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份的对账单加盖了合盛公司财务专用章,货款金额为13323.07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份的对账单有陈淑甜签名并加盖了合盛公司收货专用章,货款金额为2661.88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份的对账单有陈淑甜签名并加盖了合盛公司的公章,货款金额为21185.04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份的对账单没有合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货款金额为912.19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振大公司称陈淑甜系合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合盛公司向振大公司开具金额为18409.8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以用于支付2015年7-8月的货款,该支票加盖有合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王智理的私章。王智理系合盛公司的股东之一。振大公司称王智理系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辉燕的丈夫,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现。另查明:振大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份的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共有3张,其中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2日的两张送货单上“收货签名(盖章)”栏有陈淑甜的签名,金额合计670.07元,2015年11月14日的一张送货单“收货签名(盖章)”栏有黄巧庆的签名,金额为242.12元。振大公司称不清楚黄巧庆的身份。振大公司确认合盛公司已付清2015年6月份及以前的货款,尚欠2015年7-11月份的货款未付,振大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2015年7月、9月、10月的对账单有陈淑甜签名并加盖合盛公司相关印章的事实,本院认定陈淑甜系合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2015年7-10月份的货款,振大公司与合盛公司已经过对账确认。对2015年11月份的货款,合盛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签名或盖章,而该月份对账单对应的3张送货单中有两张有陈淑甜签名,有一张有黄巧庆签名。由于本院已认定陈淑甜系合盛公司工作人员,对有陈淑甜签名的两份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振大公司表示不清楚黄巧庆的身份,从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反映黄巧庆与合盛公司的关系,对黄巧庆签名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11月份的货款金额应为670.07元。由此,本院认定合盛公司拖欠振大公司2015年7月至11月份的货款共计42926.79元(5086.73元+13323.07元+2661.88元+21185.04元+670.07元)。关于以上货款的支付时间问题,由于双方交易使用的送货单上对付款方式有“月结30天”的约定,合盛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由此,本院认定合盛公司当月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次月1日起的30天内。合盛公司未及时向振大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盛公司应向振大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5086.73元部分自2015年9月1日起,13323.07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2661.88元部分自2015年11月1日起,21185.04元部分自2015年12月1日起,670.07元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合盛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26.79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5086.73元部分自2015年9月1日起,13323.07元部分自2015年10月1日起,2661.88元部分自2015年11月1日起,21185.04元部分自2015年12月1日起,670.07元部分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振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中山市合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记员何浚欢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