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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苏元军与苏勇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元军,苏勇,张爱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元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勇,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女,1959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元军因与被上诉人苏勇、张爱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9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苏勇、张爱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初,苏勇、张爱玲与北京×家具店的赵四军协商定做一套红木家具。协议达成后,苏勇、张爱玲将家具款支付给赵四军,赵四军将定做的家具送到苏勇、张爱玲家里。在家具的制作过程中,苏勇、张爱玲通过赵四军得知家具是在苏元军处加工生产。红木家具在使用两年半后,因自然原因出现开裂和变形现象,苏勇、张爱玲将问题告诉苏元军,苏元军称可以通过修复解决,并同意将家具拉回厂进行保修。2013年底,苏元军将第一批家具拉到其工厂,经过修理后将家具送回给苏勇、张爱玲。2014年3月22日,苏元军把第二批家具拉到其工厂修理,2014年12月15日苏元军告知苏勇、张爱玲已经修理好,但因赵四军欠其货款,故暂扣留家具,苏元军称除非赵四军付清欠款,否则不予送回家具。苏元军非法扣押苏勇、张爱玲的家具长期不予归还,使苏勇、张爱玲一直睡在地板上。苏勇有严重的冠心病,心脏装了支架,睡下起来很不方便。苏勇、张爱玲认为,苏勇、张爱玲已经支付了全款,赵四军已经将家具交付苏勇、张爱玲,自交付时起苏勇、张爱玲享有家具的所有权。苏勇、张爱玲将家具交给苏元军保修,家具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化,苏元军擅自扣押苏勇、张爱玲的家具,已构成对苏勇、张爱玲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苏勇、张爱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苏元军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苏勇、张爱玲所有的红木家具等。一审法院向苏元军送达起诉状后,苏元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元军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据此,苏元军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苏勇、张爱玲为了证明苏元军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苏元军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暂住。暂住证系公民为在住所地以外的地域经常居住而办理,该证件为公民主动办理,公安机关出具,具有证明经常居住情况的效力。现苏元军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时间已满一年,北京市朝阳区应为苏元军的经常居住地。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苏元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元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北京市朝阳区不是苏元军的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即居住时间满一年、是起诉时公民的现住地。苏元军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暂住,而苏勇、张爱玲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超过暂住证截止时间已逾半年之久,故北京市朝阳区不是苏元军的经常居住地。既然苏元军没有经常居住地,且苏元军户籍地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第二、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并不能当然成为实际居住地。苏元军一直经营位于霸州市×,偶尔来北京,办理暂住证只是为了业务需要,实际并未在北京长期居住。第三、苏元军已于2015年8月1日搬到廊坊市居住,即苏勇、张爱玲起诉时苏元军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据此,苏元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苏勇、张爱玲对于苏元军的上诉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苏勇、张爱玲提交的北京×家具店的登记信息及《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苏元军自2002年3月即来到北京从事家具经营,其家具经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直至最后一次查询其在北京的暂住信息,苏元军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也就是说苏元军自2002年3月离开其住所地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的时间远远超过一年以上的期限,没有证据显示苏元军在此期间到其他地方居住,故北京市朝阳区应认定为苏元军的经常居住地。苏元军作为北京×家具店的业主,该家具店是苏元军主要经营的地点,苏元军只有经常居住在北京才可能正常经营家具店。苏元军称其于2015年8月搬到廊坊市居住,因苏元军未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地不能认为是苏元军的居住地,同时也不能证明苏元军在此地居住,故北京市朝阳区是苏元军的经常居住地。据此,苏勇、张爱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元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勇、张爱玲系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苏元军立即返还非法扣押的苏勇、张爱玲所有的红木家具等。苏勇、张爱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苏勇、张爱玲表示涉案家具是从其北京市丰台区的家中,拉到河北省霸州市×苏元军的家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苏勇、张爱玲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显示,苏元军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暂住于北京市朝阳区,该查询表居住证有效期截止时间距苏勇、张爱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相差近六个月时间,苏勇、张爱玲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苏元军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亦不足以证实北京市朝阳区是侵权行为地,原审被告苏元军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976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思雨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