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跃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朱建民、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跃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朱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字第75号原告:韩某某,女,4岁,住嵩县。法定代理人:韩东阳。系原告韩某某父亲。原告:韩跃伟,男,49岁,住嵩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朱建民,男,43岁,住嵩县。原告韩某某、韩跃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朱建民、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枫、被告朱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韩跃伟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朱建民驾驶豫CD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南车线125KM+100M路段与丁红立驾驶豫C88N**轿车追尾相撞,之后豫C88N**号车失控与韩跃伟停放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站在路边的韩跃伟、韩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韩某某、韩跃伟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9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另一事故车辆豫C88N**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方的承保保险公司,故对无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部分,应优先扣除;2、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其应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原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豫CD85**号属于嵩县群星公司的挂靠车辆,该车手续齐全,并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朱建民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3、车辆挂靠在嵩县群星公司营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朱建民驾驶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所有的豫CD85**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丁红立驾驶的豫C88N**号轿车在南车线125KM+100M路段追尾相撞,之后豫C88N**号车失控与韩跃伟停放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站在路边的韩跃伟、韩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朱建民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I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丁红立、韩跃伟、韩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手皮肤擦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3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99.74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韩跃伟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挤压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9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197.3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左侧内踝皮肤木麻,继续药物巩固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一月。原告韩某某、韩跃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建民已支付二原告14297.12元(其中原告韩某某4099.74元,原告韩跃伟10197.38元)。被告朱建民系豫CD8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故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CD85**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2015年7月17日,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豫CD85**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均是在豫CD8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跃伟、韩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建民作为豫CD85**号车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CD85**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朱建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另一无责任事故车辆豫C88N**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事故赔付限额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具有选择权,原告选择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全部责任豫CD85**号车的保险人,在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单位追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D8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D8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民承担。被告朱建民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韩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099.74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32天×1人=2226.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640元;4、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原告韩跃伟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197.38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95天×1人=6611.05元;3、误工费(25402元÷365天)×95天=661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20元=1900元;5、营养费95天×10元=950元;6、交通费600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合理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D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4099.74元、护理费22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728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D8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跃伟医疗费4940.26元、护理费6611.05元、误工费6611.0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76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D85**号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跃伟医疗费52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810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韩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建民已垫付费用4099.74元;五、原告韩跃伟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建民已垫付分费用10197.38元;六、原告韩某某、韩跃伟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七、驳回原告韩某某、韩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