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新民与张灶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344号原告曾新民,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被告张灶生,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曾新民诉被告张灶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承包长胜山车水库加固堤坝工程,雇请原告挖机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工资13000元,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资92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8月还清,如未按时还清,从2010年始按2%的月利率计息。至约定付款期届满,被告又一次失信,原告电话催讨,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严重违反诚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资428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被告张灶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因承包长胜镇山车水库加固堤坝工程,雇请原告挖机做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工资13000元,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资92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多年未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原欠条作废),欠条内容为:欠到曾新民2010年挖机工资9280元,于2014年8月还清,如未按时还清,从2010年始��2%的月利率计息。之后,被告仅还5000元,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一张,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资428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欠款利息之支付,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属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合法合理。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工资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工资的本金为4280元,据此应推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5000元为所欠工资总额9280元中本金的支付,相应利息支付之本金应推定为4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灶生在本判决书生效��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曾新民挖机工资人民币428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以4280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30日始至欠款清偿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曾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灶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曾建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