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富德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德,无业。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富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富德伙同许某、罗某甲、谢某甲、李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尚正路112号宝兰妮鞋厂,由其他人望风,张富德潜入该鞋厂员工宿舍401室,窃得被害人麻某的OPPO手机1只(价值1293元)、被害人罗某乙的魅族手机1只(价值578元)、被害人古某的小米2代手机和三星手机各1只。同日6时许,张富德等五人又窜至双屿街道鞋都二期皇家鞋厂,由张富德及罗某甲、谢某甲望风,许某、李某以溜门方式进入该鞋厂员工宿舍213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的来米手机1只(价值873元)、被害人谢某乙的小米4代手机1只(价值1050元)及被害人王某伟的小米2S手机1只。同月18日17时30分许,张富德在鹿城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追回小米4代手机发还被害人谢某乙。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富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富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93元,返还被害人麻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78元,返还被害人罗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73元,返还被害人吴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古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某伟。原审被告人张富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富德结伙盗窃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麻某、罗某乙、古某、吴某、谢某乙、王某伟的陈述,证人许某、罗某甲、谢某甲、李某、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估价结论,指纹鉴定意见书,犯罪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富德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富德系累犯,因盗窃先后三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行窃,主观恶性深,应予恶惩。原判鉴于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判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张富德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