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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庆兵与潘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兵,潘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007号原告孟庆兵。被告潘祝兵。原告孟庆兵诉被告潘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祝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兵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潘祝兵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结算,被告潘祝兵连同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80400元的借条。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6200元(借条中的逾期罚息部分34200元予以放弃)。被告潘祝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吴海兵因经营需要立据借到原告孟庆兵人民币10万元,并由杨东坚、殷雪冰及被告潘祝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15日,吴海兵与原告孟庆兵归还了约定利息,并由保证人被告潘祝兵重新立据借到原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18日,被告潘祝兵与原告孟庆兵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重新向原告孟庆兵出具了180400元的借条(其中利息46200元,逾期利息34200元),同时双方约定2012年11月15日的原借条作废,月利率为2%。后被告潘祝兵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庆兵要求被告潘祝兵归还借款本息,提供了被告潘祝兵出具的借条,被告潘祝兵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被告潘祝兵为他人提供保证的债务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潘祝兵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孟庆兵起诉要求被告潘祝兵归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祝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兵借款10万元及该款利息46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24元,依法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潘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