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葛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打工。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打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提出需要一台电视机,在与李某商议后,两人至本市界牌镇某大街西侧被害人吉某的居住地(“某饭店”二楼承租房内),乘隙溜门入室,窃得吉某屋内的三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由葛某带回家使用。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葛某、李某在被害人吉某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将电视机退还了被害人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主动退还赃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葛某、李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