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北市颐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颐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72号原告:淮北市颐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秋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照,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市颐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颐莫尚公司)与被告王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颐莫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颐莫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赵照,被告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莫尚公司诉称:2012年淮北市南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南黎业委会)与颐莫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6日,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与颐莫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9日,南黎业委会与颐莫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以上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皆合法有效,并且颐莫尚公司已如约提供了服务,履行了合同。而王猛系南黎花园业主,南黎花园小区**栋**室系其所有,从2012年1月9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颐莫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猛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12265元(从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共48个月,计118.490.7548=4265元,违约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王猛负担。王猛在庭审中辩称:王猛从交房装修后就居住,在居住期间,接孩子的车辆丢失;装修押金交给物业公司,有可能不是这家物业公司,但装修押金未归还;小区卫生环境差,楼梯不打扫;楼上漏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都是其个人出钱修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南黎业委会与颐莫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南黎业委会选聘颐莫尚公司对南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颐莫尚公司进入南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6日,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与颐莫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淮北市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选聘颐莫尚公司为南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2015年1月9日,南黎业委会与颐莫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南黎业委会选聘颐莫尚公司对南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止。王猛系南黎花园小区**栋**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5.73平方米。王猛未缴纳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颐莫尚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8日颐莫尚公司与南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6日颐莫尚公司与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颐莫尚公司与南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颐莫尚公司与南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1月6日颐莫尚公司与相山区任圩街道办事处李桥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颐莫尚公司与南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王猛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但是颐莫尚公司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0.75元标准计算王猛的物业服务费。因此,王猛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其自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共计48个月,按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收取,应为0.75元115.73平方米48个月=4166.28元。故颐莫尚公司要求王猛支付物业服务费4166.28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颐莫尚公司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王猛辩称颐莫尚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等问题未缴纳物业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颐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166.28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颐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原告淮北市颐莫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王猛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