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秦志贤与詹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贤,詹万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秦志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志学,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贤斌,农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詹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仁举,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志贤与被告詹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显峰、牟方平参加的合议庭。原告秦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学、李贤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仁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告随包工头詹万华赴浙江省石柱镇务工,2012年7月6日上午8时许,给房东杨云飞建造房屋,当时包工头是詹万华,原告在四楼操作机器时,发生意外坠落受伤致下半身瘫痪,原告受伤后,甲方赔偿原告的人民币240000元,被原告妻子张克香席卷逃走,经(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又经(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以遗弃罪判处张克香有期徒刑三年,但至今民事赔偿部分无着落,而原告的生活无来源且无法自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詹万华承担2012年7月6日工伤事故的连带责任,赔偿人民币768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秦志贤受工头王明月的雇佣,在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为杨云飞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不幸受伤。同年9月6日,杨云飞为甲方,王明月为乙方,原告秦志贤和张克香、姚月娇为丙方,经永康市石柱镇司法所主持调解,由杨云飞、王明月共同赔偿原告秦志贤伤残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000元。杨云飞当场将现金4万元交给张克香,王明月的赔偿款20万元,由王明月打入司法所所长吕强个人的账户,原告秦志贤和张克香、姚月娇三人共同出具“今收到石柱镇司法所调解现金24万元正”的收条一张。当晚,吕强在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姚月娇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转入原告秦志贤的赔偿款5万元。第二天,吕强将余款15万元转入张克香账号为62×××16的银行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无异议的(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732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能够佐证被告詹万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詹万华承担其因工受伤后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志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人民陪审员 夏显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