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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836号原告李某,女,农民。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兆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6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02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4年4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07年4月26日生育三女周某丁。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因贩毒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仍在贵州省某某监狱服刑。因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及违法犯罪的行为,彻底摧毁了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孩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原、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26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02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周某乙,2004年4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丙,2007年4月26日生育三女周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被告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于贵州省某某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并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确定,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不具备抚养条件,孩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应由原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孩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李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兆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