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凤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C×××××号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5组往郧西县上津镇药树坪村2组方向行驶,行至上津镇津城2组中国联通门前路段时将行人祝某撞倒,造成祝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该起交通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乐某、南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4、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张建强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