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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石鹏与金宗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鹏,金宗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784号原告石鹏。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被告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瑞丰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南环路。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石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金宗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查明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21时51分,被告金宗辉驾驶冀A×××××徐工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1444KM+700M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于行车道与路肩之间的由原告王文彬驾驶的冀F×××××欧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追尾,致该车碰撞右侧隔离带护栏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原告王文彬、乘车人石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金宗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石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鹏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共计10天,原告石鹏为此支付住院费5062.1元。另查明,被告金宗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瑞丰公司。原告石鹏系河北嘉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胡哲护理,护理人员胡哲系河北金琴韵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再查明,被告金宗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产生医疗费5062.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15元计算10天为1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日工资115元,未超过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天115元计算10天为1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10天为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护理人员日工资110元,未超过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10天为1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出院、检查的过程中会实际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600元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给付给案外人李忠恒的25000元中包含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51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3.4元(在另案中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石鹏4936.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48.7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金宗辉、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石鹏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512.1元。二、被告金宗辉、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