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马保花与童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花,童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150号原告马保花。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金平。原告马保花诉被告童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马保花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童金平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53号宇济一号**幢二单元1204室���房产。原告马保花及委托代理人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花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童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原告马保花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又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3%),一年后还款,被告借获上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按时给付了部分利息,此后未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特依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金平偿还原告马保花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保花的身份证及被告童金平的个人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童金平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及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童金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马保花向其姐马保玲借款10万元,并转借被告童金平97000元,留30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马保玲的出庭语言,拟证明原告马保花于2014年2月18日借给被告童金平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童金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童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原告马保花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童金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保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童金平2014.2.18号”。同年3月21日,被告童金平又向原告马保花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保花现金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童金平2014.3.21号��。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保花与被告童金平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童金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童金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借条上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童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金平偿还原告马保花借款20万元。限被告童金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150元,由被告童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明 更多数据: